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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制商标恶意注册典型案例

  文章作者:网络来源: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浏览次数:3992字体:字体颜色

规制商标恶意注册典型案例

编者按
  商标凝结着企业的信誉,承载着商品或者服务的品质,是重要的无形资产。商标恶意注册,是指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以攫取或不正当利用他人市场声誉,损害他人在先权益,或者侵占公共资源为目的的商标注册行为。近年来,我国商标恶意注册现象严重,抢注国内外知名商标、商号、名人姓名的,同一主体囤积几百件甚至几千件商标不使用、待价而沽的,抢注者“贼喊捉贼”恶意维权的,不一而足。商标恶意注册泛滥,已经严重扭曲商标制度的正常功能,扰乱了市场秩序,侵犯了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与国家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目标背道而驰。近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召开规制商标恶意注册专项审判工作新闻发布会,公布了6类共18起典型案件。为提供借鉴,本版对这些案例予以刊登,敬请关注。

一、抢注驰名商标类
  抢注驰名商标,是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的商品上,抢注他人已在中国核准注册的驰名商标,或者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抢注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实践中,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抢注他人已在中国核准注册的驰名商标可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予以调整。对已经注册的商标,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自商标注册之日起5年内,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但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5年的时间限制。
  案例一:原告上海真蒂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诉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美国蒂芙尼公司关于第8009772号蒂凡尼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案
  【案情简介】
  上海真蒂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简称真蒂公司)于2010年1月20日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提出第8009772号蒂凡尼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注册申请,于2011年2月7日被核准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1年2月6日,核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27类墙纸、地毯等商品上。
  2013年11月21日,美国蒂芙尼公司(简称蒂芙尼公司)针对诉争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申请,理由包括诉争商标是对蒂芙尼公司TIFFANY、TIFFANY&CO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等。2015年3月2日,商评委经审查认为蒂芙尼公司提出的无效理由成立,并据此宣告诉争商标无效。
  真蒂公司不服商评委裁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主要理由为:1.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墙纸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珠宝、宝石商品差别巨大,无关联性可言,两者并存不会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也不会淡化驰名商标的影响力。2.诉争商标在核定使用的墙纸等商品上广泛使用,在业界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无攀附引证商标之意,二者不会产生混淆。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蒂芙尼公司注册使用在珠宝、宝石商品上的TIFFANY商标已经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构成驰名商标。诉争商标蒂凡尼不仅与英文TIFFANY呼叫相近,与蒂芙尼公司使用的中文标识蒂芙尼亦仅一字之差,诉争商标己构成对两件引证商标的模仿。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壁纸等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两商标之间的关系产生联想,如是否存在许可使用关系、关联企业关系或其他关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致使第三人利益可能受损。因此,诉争商标申请注册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本案是适用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遏制恶意注册商标行为的典型案例。在判断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是否会误导公众,致使驰名商标权利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时,应综合考虑驰名商标的公众熟知程度、两商标之间的近似程度、指定使用商品之间的相关程度、诉争商标注册人的主观意图等因素进行判断。本案中,现有证据表明经过蒂芙尼公司长期、大量的使用,TIFFANY与音译中文标识蒂芙尼在珠宝等商品上已经形成较强对应关系。真蒂公司不仅注册了本案诉争商标蒂凡尼,还注册了纯英文商标DIFFANY及中英文组合商标蒂凡尼壁纸DIFFANY,在实际使用过程中将蒂凡尼与DIFFANY同时使用,而DIFFANY无疑与第三人的驰名商标TIFFANY更为接近。由此可见,真蒂公司攀附蒂芙尼公司驰名商标声誉的主观意图明显。本案综合考虑上述因素,认定诉争商标申请注册容易使相关公众对两商标之间的关系产生联想,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致使蒂芙尼公司利益受损。
  案例二:原告埃克森美孚公司诉被告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桂林埃索技术有限公司关于第9945806号埃索黄金眼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案
  【案情简介】
  桂林埃索技术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8日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提出第9945806号埃索黄金眼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注册申请,于2012年11月14日被核准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2年11月13日,核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17类合成橡胶、离合器垫、有机玻璃、窗户用防强光薄膜(染色膜)、塑料板、车辆水箱用连接软管、防热散发合成物、隔音材料、绝缘涂料、防水包装物商品上。
  2015年10月12日,埃克森美孚公司(简称美孚公司)针对诉争商标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主要理由为:1.诉争商标与第177019号ESSO及图商标、第76856号ESSO及图商标、第8918254号埃索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法应当予以无效宣告。2.诉争商标是对美孚公司已经构成驰名商标的第205787号埃索商标、第8918254号埃索商标,第76852号ESSO商标、第177016号ESSO及图商标、第76851号ESSO商标、第177015号ESSO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四至九)的复制、模仿,依法应当予以无效宣告。3.诉争商标系对原告所有的高知名度商标的复制、抄袭。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依法应当予以无效宣告。综上,美孚公司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宣告诉争商标无效。2016年5月31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裁定,诉争商标予以维持。
  美孚公司不服被诉裁定,诉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法院经审理认为:1.使用在合成橡胶、有机玻璃、窗户用防强光薄膜(染色膜)、塑料板商品上的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2.基于按需认定的原则,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法仅认定引证商标七为使用在工业用油脂、石油、石油产品上的驰名商标。诉争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七的复制、模仿,其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3.桂林埃索技术有限公司注册包括诉争商标在内的系列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高知名度商标的故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公序良俗原则。根据《商标法》第四十四第一款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诉争商标依法应当予以无效宣告。
  【典型意义】
  本案是人民法院综合运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十三条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遏制恶意注册商标行为的典型案例。本案明确了如下规则:1.如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部分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的,则首先运用《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规制。2.驰名商标的认定坚持按需认定的原则,如诉争商标的注册系对他人构成在先驰名商标的引证商标的复制、模仿,则在综合考虑两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商品的关联性、诉争商标申请人的主观恶意等基础上,运用《商标法》第十三条对引证商标予以跨类保护。3.大量申请注册复制、模仿他人在先知名度较高或独创性较强的商标的行为,属于《商标法》所禁止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并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破坏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公序良俗原则的情形。根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诉争商标依法应当予以无效宣告。
  案例三:原告迪尔公司诉被告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重庆美康高级润滑油有限公司关于第4413061号强鹿JOHNDEER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案
  【案情简介】
  重庆美康高级润滑油有限公司(简称美康公司)于2004年12月14日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提出第4413061号强鹿JOHNDEERE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注册申请,其后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类兵器(武器)用润滑油、工业用蜡、夜间照明物(蜡烛)、除尘制剂商品上。迪尔公司自1980年至1985年期间获准注册了引证商标一第206346号JOHNDEERE商标、引证商标二第206347号JOHNDEERE商标、引证商标三第137726号JOHNDEERE及图商标及引证商标四第363083号JOHNDEERE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在拖拉机、播种机、捆扎机、动力联合收割机等商品上。2014年9月30日,迪尔公司提出对诉争商标的无效宣告申请。其申请无效宣告的主要理由为: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2014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2015年5月27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裁定,诉争商标予以维持。
  迪尔公司不服被诉裁定,诉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请求法院撤销裁定。其理由为:引证商标达到驰名商标的程度,符合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指的情形,应当给予跨类别保护。同时,迪尔公司仍坚持商标评审阶段的其他理由,认为诉争商标依法应予以宣告无效。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迪尔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引证商标三、四在中国大陆地区已达驰名商标的知名程度。诉争商标的注册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指的情形,依法应予撤销。
  【典型意义】
  本案属于针对驰名商标给予跨类保护的典型案件。本案中引证商标三、四经过迪尔公司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的进口销售、在中国大陆设立合资企业生产销售、广告宣传及大量相关新闻报道等活动,已为中国大陆地区相关公众所熟知,达到驰名商标的知名程度。美康公司的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兵器(武器)用润滑油、工业用蜡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拖拉机、播种机等商品虽然不相类似,但二者均属于工业类产品且各自的相关公众范围存在交叉重合,具有一定关联度,如放任标记诉争商标的商品在相关市场流通,将误导公众,并致使驰名商标注册人迪尔公司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案例四:原告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诉被告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泉州市洛江超盛鞋业有限公司关于第3275213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案
  【案情简介】
  泉州市洛江超盛鞋业有限公司于2002年8月15日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提出第3275213号图形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注册申请,并于2005年7月14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袜、领带、腰带商品上。经续展,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7月13日。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简称耐克公司)针对诉争商标于2014年5月23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认定第991722号勾图形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为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对该驰名商标的恶意复制和模仿。2015年3月30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裁定,诉争商标予以维持。
  耐克公司不服被诉裁定,诉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法院经过审理认为,综合考虑现有证据,引证商标在服装、鞋、帽商品上具有极高知名度,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前达到了驰名的程度。诉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相关公众应当知晓耐克公司勾图形商标的存在。在此情况下,若允许诉争商标注册使用,必将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且引证商标经过耐克公司的使用宣传,已与其形成唯一对应关系。第三人的使用行为利用了引证商标的市场声誉,占用了耐克公司因付出努力和大量投资而获得的利益成果,致使驰名商标注册人权益受到损害,故诉争商标应当被宣告无效。
  【典型意义】
  本案是适用《商标法》规定的“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遏制恶意注册商标行为的典型案例。本案认定耐克公司的引证商标勾图形商标为驰名商标,并针对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适用范围进行了扩大化认定,援引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先判例的相关认定,即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同样适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的情况,最大程度地保护驰名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利。
  案例五:原告杭州奥普电器有限公司诉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云南奥普伟业金属建材有限公司、浙江现代新能源有限公司关于第1737521号奥普aopu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案
  【案情简介】
  瑞安市奇彩贸易公司于2001年3月27日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提出第1737521号奥普aopu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注册申请,于2002年3月28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金属建筑材料。经续展,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2年3月27日。2013年6月13日,经转让,诉争商标由本案第三人云南奥普伟业金属建材有限公司与浙江现代新能源有限公司共有。2009年11月6日,杭州奥普电器有限公司(简称杭州奥普公司)提出对诉争商标的无效宣告申请,主要理由为: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和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于恶意申请注册的商标,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2015年7月14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裁定,诉争商标予以维持。
  杭州奥普公司不服被诉裁定,诉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法院经审理认为,结合在案证据,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及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诉争商标在指定使用的商品——金属建筑材料上的使用将误导公众,致使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依法应当被宣告无效。
  【典型意义】
  本案是适用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的典型案例。本案明确了上述条款规定的“恶意注册”的司法判断标准,即应综合考虑引证商标的驰名程度、显著性、使用宣传情况、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相似程度、诉争商标申请人与引证商标注册人是否存在特定关系以及诉争商标注册后的使用情况等因素。另外,在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时,应将误导公众,致使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作为判断原则。同时,本案中将第三方出具的市场调查报告作为判断是否误导公众的参考依据,具有重要意义。
  案例六:原告纽芝兰(厦门)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诉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上海十月妈咪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关于8585534号十月媽咪october mommy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案
  【案情简介】
  纽芝兰(厦门)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简称纽芝兰公司)于2010年8月18日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提出第8585534号十月媽咪october mommy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注册申请,其后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5类维生素制剂、鱼肝油、医用药膏、贴剂、医用营养食物、婴儿食品、医用糖果、医用营养品、婴儿奶粉、医用葡萄糖商品上。2013年3月4日,上海有喜实业有限公司(后改名为上海十月妈咪网络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十月妈咪公司)对诉争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主要理由为:1.该公司的第1330964号十月妈咪商标(简称引证商标)经过十几年的经营和使用,己经成为国内孕妇装的领导品牌,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应作为驰名商标加以保护。2.诉争商标是对十月妈咪公司的驰名商标十月妈咪的复制、模仿,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所标识的商品密切相关。因此,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应当予以无效宣告。2016年1月11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裁定,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纽芝兰公司不服被诉裁定,起诉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现有证据表明,十月妈咪公司的引证商标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法院依法认定其为使用在孕妇装商品上的驰名商标。诉争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模仿,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应当予以无效宣告。
  【典型意义】
  本案是人民法院运用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遏制恶意注册商标行为的典型案例。本案中的引证商标在孕妇装商品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与显著性,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文字的中文文字构成、呼叫及含义完全相同。诉争商标仅增加了引证商标的英文翻译,对字体进行了简单处理,属于典型的复制、模仿他人驰名商标的行为。本案明确了如下规则:驰名商标的认定坚持按需认定原则,但对于明显复制、模仿他人在先驰名商标,攀附他人商誉,确有跨类保护必要的,依法对驰名商标保护范围予以适度扩张。对于在不相类似的商品类别上抢注他人驰名商标的行为,如果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进而减弱他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或者不正当利用他人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损害驰名商标权利人利益的,依法应当予以无效宣告。

二、抢注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商标类
  抢注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商标,是指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商标代理人、代表人或者经销、代理等销售代理关系意义上的代理人、代表人未经授权,以自己的名义将与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在建立代理或者代表关系的磋商阶段,代理人或者代表人抢注的,亦属该种类型。
  案例七:原告亨利勒顿红酒公司诉被告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福建吉马集团有限公司关于第6406082号博拉尼-康纳特BRANE-CANTENAC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案
  【案情简介】
  第6406082号博拉尼-康纳特BRANE-CANTENAC商标(简称诉争商标)由申请人于2007年11月29日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其后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类似群3301)的果酒(含酒精)、鸡尾酒、蒸馏酒精饮料、葡萄酒、威士忌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白兰地、酒(利口酒)、伏特加(酒)商品上。现商标权人为福建吉马集团有限公司(简称福建吉马公司)。2014年10月29日,亨利勒顿红酒公司针对诉争商标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主要理由为: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2014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2015年8月11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裁定,诉争商标予以维持。
  亨利勒顿红酒公司不服被诉裁定,诉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福建吉马公司曾为该公司经销商,其未经许可以自己名义注册诉争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亨利勒顿红酒公司所有的BRANE-CANTENAC酒庄为法国知名酒庄,在酒类行业具有较高知名度。诉争商标将酒庄名称BRANE-CANTENAC用于其中,且使用在酒类商品之上,易使公众对商品产地产生误认,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规定之情形。因此,该公司请求法院撤销被诉裁定。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亨利勒顿红酒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福建吉马公司构成其销售代理关系意义上的代理人,诉争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所规定之情形。另外,诉争商标会使公众对商品产地产生误认,依法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的商标抢注行为是典型的经销、代理等销售代理关系意义上的代理人、代表人抢注被代理人或被代表人的商标。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经销、代理等销售代理关系意义上的代理人抢注被代理人商标的,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进行审理。本案中,原告在法国拥有注册商标BRANECANTENAC,其关联公司与上海吉马分公司之间存在BRANECANTENAC品牌酒类商品销售代理关系。根据相关工商登记文件显示,上海吉马分公司与本案被告福建吉马公司亦为关联公司,其具有从公司业务中知晓亨利勒顿红酒公司的BRANECANTENAC品牌酒的现实可能性。在此前提下,其注册与该品牌高度近似的诉争商标难称巧合。同时,诉争商标使用于酒类商品之上,如不依法对该行为予以规制,不仅会损害亨利勒顿红酒公司的正当权益,也会使消费者对相关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扰乱市场秩序。

三、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抢注已注册商标类
  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抢注已注册商标,是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他人在先注册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注册,致使相关公众容易混淆的。在混淆与否的判断上,应综合考量商品类似、商标近似、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行为人的主观状态、商标实际使用情况等因素。对“搭便车”意图明显的,在商品类似、商标近似的判断上,采取更宽泛的标准。
  案例八:原告中山市九阳小家电有限公司诉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九阳股份有限公司关于第7040240号JILIyong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案
  【案情简介】
  中山市九阳小家电有限公司(简称九阳小家电公司)于2008年11月5日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提出第7040240号JILIyong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注册申请,于2010年10月7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热水器、电炊具、燃气炉、电压力锅(高压锅)、风扇(空气调节)、厨房用抽油烟机、电加热装置、消毒碗柜、电暖器、冰箱等。2015年5月18日,九阳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对诉争商标的无效宣告申请,主要理由为:1.九阳股份有限公司为小家电行业的领导者和开创者,致力于以豆浆机、榨汁机、电炊具为主的小家电产品的创造和生产,在国内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九阳、JOYOUNG系列商标已与其建立了唯一的产源联系。诉争商标与九阳股份有限公司在先注册的9件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2.九阳是九阳股份有限公司在先注册商标,九阳小家电公司将其作为其字号使用极易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的相应规定。3.九阳小家电公司的经营范围与九阳股份有限公司经营范围相同,且实际具有明确指向九阳股份有限公司的恶意复制、模仿行为,严重损害九阳股份有限公司及消费者利益,违反《商标法》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应规定。2016年2月26日,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裁定,诉争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九阳小家电公司不服被诉裁定,诉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诉争商标JILIyong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均构成近似商标。此外,从在先判决及百度搜索的结果可知,九阳小家电公司在实际使用诉争商标的过程中,的确令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造成了混淆误认。综上,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依照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对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并无不当。
  【典型意义】
  本案是典型的通过注册和使用与知名商标高度近似的标识,以达到攀附知名企业商誉目的的商标恶意抢注案例。本案的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虽然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略有不同,但考虑到诉争商标申请人的经营范围和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均与九阳股份有限公司在先知名度所涉及的小家电领域重合,根据当事人在商标行政阶段提交的证据来看,九阳小家电公司在实际使用诉争商标的过程中,令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造成了混淆误认。据此,认定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
  案例九:原告金丝猴食品集团(中国)有限公司诉被告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上海金丝猴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商标无效宣告行政纠纷案
  【案情简介】
  金丝猴食品集团(中国)有限公司(简称金丝猴集团)于2010年9月6日申请注册第8637792号金丝猴JINSIHOU及图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9类奶茶(以奶为主)、牛奶酱、食用酪蛋白、奶精、固体饮料(以牛奶为主的)、乳酸菌饮料(以牛奶为主)商品上。2014年1月13日,上海金丝猴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上海金丝猴公司)对诉争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主要理由为:诉争商标系对上海金丝猴公司驰名商标的恶意模仿,诉争商标与上海金丝猴公司在先注册4件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损害了上海金丝猴公司的在先商号权,诉争商标是对上海金丝猴公司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恶意抢注。2015年5月19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裁定,认定诉争商标与上海金丝猴公司在先注册的4件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据此对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金丝猴集团不服被诉裁定,诉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法院经审理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本案第三人上海金丝猴公司的金丝猴品牌为我国糖果类商品上历史悠久、广为人知的商标。原告在香港注册成立金丝猴食品集团(中国)有限公司,并在类似商品上抢注与第三人商标高度近似的金丝猴商标,其“傍名牌”的恶意十分明显。法院通过司法案例,严格制止此类“不劳而获”的恶意抢注行为,对于维护公平竟争的市场秩序和诚实信用的商业道德,从而引导和鼓励市场上的经营者通过诚实劳动来打造名牌,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四、损害他人在先权利抢注商标类
  损害他人在先权利抢注商标,是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修改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将他人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享有的,除商标权之外的其他合法民事权利,如商号权、姓名权、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等,或者其他应予保护的合法权益,申请注册为商标。
  案例十:原告东映动画株式会社诉被告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福建省晋江市时兴鞋服有限公司关于第5221764号聖闘士星矢SHENGDOUSHIXINGSHI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案
  【案情简介】
  争议商标为第5221764号聖闘士星矢SHENGDOUSHIXINGSHI及图商标,由福建省晋江市时兴鞋服有限公司于2006年3月20日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游泳衣、跑鞋(带金属钉)、手套(服装)、领带、皮带(服饰用)。商标专用权期限为2009年10月14日至2019年10月13日。
  东映动画株式会社于2014年5月5日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主要理由为:1.争议商标与该社在先享有著作权的动画片《圣斗士星矢》片头题目的设计文字和图形相同,其汉语拼音也是对片头题目的描述和说明,故争议商标是对动画片《圣斗士星矢》片头题目的复制和抄袭,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关于保护在先权利的规定和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应不予核准注册。2.动画片《圣斗士星矢》是东映动画株式会社的经典之作,在中国享有极高知名度,争议商标完全是对该社在先使用并享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复制和抄袭,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应不予核准注册。3.争议商标的使用和注册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扰乱经济社会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根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和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予以撤销。2015年5月28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裁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东映动画株式会社不服被诉裁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认为:1.聖闘士星矢的设计图标具有一定独创性,属于受《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东映动画株式会社为该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时兴鞋服有限公司将聖闘士星矢设计图标注册为商标,侵犯了东映动画株式会社的在先著作权。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该商标应当予以宣告无效。2.《圣斗士星矢》动画片于1992年在中国放映后,迅速取得较高知名度。时兴鞋服有限公司将聖闘士星矢设计图标及多个人物形象注册成20件商标,属于扰乱商标注册秩序、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牟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其商标应当宣告无效。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聖闘士星矢设计图标构成美术作品,东映动画株式会社受让取得了著作权,有权主张在先权利。诉争商标文字部分与聖闘士星矢设计图标主体构成完全相同,虽然该商标在文字底部 增 加 了 拼 音 标 注 的SHENGDOUSHIXINGSHI,但这样不影响认定其侵害了东映动画株式会社在先著作权。因此,东映动画株式会社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主张诉争商标无效成立,诉争商标依法应予宣告无效。
  【典型意义】
  本案是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典型案例。本案中聖闘士星矢图标的整体设计,体现了作者个人的选择、取舍和安排,是区别于公有领域的表达,满足了构成美术作品的独创性要求,符合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八)项关于美术作品概念的定义。

五、非以使用为目的,大量囤积商标类
  非以使用为目的、大量囤积商标,是指商标注册人申请注册商标并非出于生产经营活动之目的,而是大量囤积、高价转让或待价而沽,在很多情况下,所囤积商标中还包括他人在先权利标识。此种行为侵占了公共资源,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应当依法予以遏制。实践中,对于处于异议审查阶段尚未核准注册的商标,亦可适用该款规定不予注册。
  案例十一:原告迅销(中国)商贸有限公司诉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广州市指南针会展服务有限公司、广州中唯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关于第10619071号UL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案
  【案情简介】
  广州市指南针会展服务有限公司(简称指南针公司)于2012年3月14日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第10619071号UL商标(简称诉争商标)。2013年6月21日,该商标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游泳衣、足球鞋等。商标专用权期限为2013年6月21日至2023年6月20日。
  2014年4月11日,迅销(中国)商贸有限公司(简称迅销公司)提出对诉争商标的无效宣告申请,主要理由为: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属于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商标,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2016年1月11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裁定,诉争商标予以维持。
  迅销公司不服被诉裁定,诉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第三人超出企业经营范围的正常需求,囤积大量商标,其中不乏与他人知名商标高度近似的商标,属于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的行为,符合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诉争商标依法应予以无效宣告。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第三人指南针公司、中唯公司超出经营范围,非以使用为目的且无合理或正当理由大量申请注册并囤积包括诉争商标在内的注册商标2000余件,还通过商标转让、恶意诉讼等手段实现商标牟利,其行为严重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损害了公共利益,并不正当地占用了社会公共资源,构成《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故诉争商标应当予以无效宣告。
  【典型意义】
  本案是适用《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遏制恶意商标注册行为的典型案例。本案明确了凡是具有超出正常经营范围大量囤积注册商标的行为、非以使用为目的的商标注册行为及大量注册在先知名度较高或独创性较强的商标的行为,均属于《商标法》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并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社会公共资源的情形。
  案例十二:原告维多利亚的秘密商店品牌管理公司诉被告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义乌市庆鹏化妆品有限公司关于第9924701号sheer love十分爱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案
  【案情简介】
  义乌市庆鹏化妆品有限公司(简称庆鹏公司)于2011年9月2日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第9924701号sheer love十分爱商标(简称诉争商标)。2012年11月7日,该商标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化妆品、浴液等。商标专用权期限为2012年11月7日至2022年11月6日。
  2014年11月3日,维多利亚的秘密商店品牌管理公司(简称维多利亚的秘密公司)提出对诉争商标的无效宣告申请,认为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2015年7月30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裁定,诉争商标予以维持。
  维多利亚的秘密公司不服被诉裁定,诉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指出庆鹏公司抢注众多知名品牌和知名人物姓名,囤积商标、伺机转让,主观恶意明显,其申请注册诉争商标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公共利益和公平竟争的市场秩序,因此诉争商标依法应予以宣告无效。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不仅损害了原告合法民事权益,更对商标注册秩序造成冲击,损害了不特定多数商标申请人的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已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典型意义】
  本案第三人行为属于典型的囤积商标,且围绕特定主体,抢注多件在先权利商标的恶意注册行为。诉争商标注册人庆鹏公司申请注册了700多件商标且公开售卖,这种囤积行为不仅会对商标注册秩序产生冲击,还会影响有正当注册需求的市场主体依法注册商标,增加其注册商标的成本,损害不特定多数商标申请人的利益。同时,针对庆鹏公司及其关联公司抢注的商标,维多利亚的秘密公司先后提出100多件异议申请、近20件无效宣告申请。庆鵬公司的抢注行为消耗了大量宝贵的行政资源和司法资源,造成严重的社会资源浪费,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应当依法予以遏制。
  案例十三:原告株式会社资生堂诉被告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马万春关于第5086142号怡丽丝尔YILISIER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案
  【案情简介】
  马万春于2005年12月27日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第5086142号怡丽丝尔YILISIER及图商标(简称争议商标),该商标于2009年6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6类绣花饰品、发饰品、纽扣、假发、针、人造花、针线盒、拉链、帽饰品(非贵金属)、花边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为2009年6月21日至2019年6月20日。
  株式会社资生堂(简称资生堂)于2015年1月28日提出对争议商标的无效宣告申请,主要理由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2015年10月27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裁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资生堂不服被诉裁定,诉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第三人马万春抢注了包括争议商标在内的众多他人知名商标并售卖牟利,具有复制、抄袭他人高知名商标的故意,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关联密切,加之第三人具有“傍名牌”主观恶意,应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构成类似,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鉴于引证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系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模仿,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误导相关公众,损害原告利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马万春注册了多达50件商标,其中包括杜莎夫人、MeidiQi美第奇等多件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高知名度的商标,其行为已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争议商标应予撤销。
  【典型意义】
  本判决对依法规制当事人恶意抢注商标类案件有一定指导作用。本案中,第三人马万春在与他人知名商标不相类似的商品类别上注册了50件商标。资生堂无法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获得保护,且其提交的使用证据不足以使其怡丽丝尔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从而实现跨类保护。对于此种通过抄袭、抢注手段,在不同类别上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有高知名度的商标,且鲜有使用的行为,应认定其主观上违背了市场经营者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具备法律上的可责性。第三人的行为应被认定为《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
  案例十四:原告汇通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诉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艾克瑞斯普雷-阿-波特有限公司关于第3499689号A-K-R-I-S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案
  【案情简介】
  法国贝尼国际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03年3月25日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第3499689号A-K-R-I-S-商标(简称诉争商标),于2005年4月7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等。商标专用权期限为2005年4月7日至2015年4月6日。
  2009年7月31日,原申请人阿克里斯公司因诉争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09)商标异字第9981号裁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法受理后,由于引证商标经商标局核准已转让给第三人艾克瑞斯普雷-阿-波特有限公司,故该公司请求将其变更为本案申请人。其复审的主要理由为:当事人行为属于非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行为。2013年11月11日,商标评审委员裁定诉争商标不予核准注册。诉争商标2015年8月28日转让至艾克瑞斯(香港)有限公司名下。2017年2月13日,艾克瑞斯(香港)有限公司更名为汇通贸易发展有限公司(简称汇通公司)。
  汇通公司不服被诉裁定,诉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法院经审理认为,结合在案证据能够证明诉争商标申请人及其股东黄飞、孙屹立大规模、恶意抢注包括诉争商标在内的上百件商标,抄袭10多个知名品牌,扰乱了我国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不应予以注册。
  【典型意义】
  本案是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遏制恶意商标注册行为的典型案例。非以使用为目的的商标注册行为及大量注册在先知名度较高或独创性较强商标的行为,均属于《商标法》所禁止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并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的情形。诉争商标虽几经转让,但涉及的转让主体之间均存在利害关系,在未能就商标的多次转让行为给予合理解释的情况下,诉争商标的恶意申请注册行为并不因商标权的转让而改变性质。
  案例十五:原告开平市尚蓝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诉被告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株式会社集英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案
  【案情简介】
  开平市尚蓝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简称尚蓝公司)于2012年7月19日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第11226352号黑子的籃球商标(简称争议商标),后该商标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柔道服、鞋、帽、袜、手套(服装)、运动衫、腰带、运动鞋,专用权期限至2023年12月13日。
  2014年3月27日,株式会社集英社(简称集英社)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主要理由为:1.《黑子的篮球》漫画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在中国、日本等地区享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是对《黑子的篮球》漫画角色名称“黑子的篮球”的抄袭和复制,侵犯了集英社所享有的虚拟角色商品化权。2.除本案争议商标以外,尚蓝公司还抢注了《灌篮高手》等其他知名漫画中的角色名称。争议商标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其注册和使用将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扰乱经济社会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2015年9月18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裁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尚蓝公司不服被诉裁定,诉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法院经审理认为,除争议商标以外,尚蓝公司还在第18、24、25、28、35类上注册了其他100余件与动漫作品《黑子的篮球》等作品名称、人物角色名称相关联的商标。从大量注册商标的客观表现来看,难以得出尚蓝公司是为了商标使用的目的而进行商标注册,其行为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
  【典型意义】
  本案中,日本动漫作品《黑子的篮球》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在中国具有一定知名度,尚蓝公司大量注册与其相关联的商标而不使用,争议商标的注册可以认定为借助他人投入、攀附他人优势地位而获利。
  案例十六:原告福建蜡笔小新儿童用品有限公司诉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五兄弟控股有限公司关于第8511309号FIVEGUY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案
  【案情简介】
  福建蜡笔小新儿童用品有限公司(简称蜡笔小新公司)于2010年7月26日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第8511309号FIVEGUY商标(简称诉争商标)。该商标于2011年8月28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咖啡、茶、谷类制品、调味品、豆浆、冰淇淋,专用权期限至2021年8月27日。
  2014年1月8日,五兄弟控股有限公司(简称五兄弟公司)提出对诉争商标的无效宣告申请,主要理由为:诉争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商号权,并属于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行为,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同时,蜡笔小新公司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2015年8月28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裁定,对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蜡笔小新公司不服被诉裁定,诉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法院经审理认为,蜡笔小新公司注册与五兄弟公司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号、商标完全相同的诉争商标,且其法定代表人张秋龙作为商标从业人员注册本案诉争商标,难言善意。特别是除诉争商标外,原告还申请注册了包括与他人在先知名商标相同或相似的起亚、联通、外交官diplomat、人人网、去哪儿Qunar等在内的270件商标,并通过好标网对多件商标进行高价转让获取高额利润。因此,蜡笔小新公司缺乏真实使用意图,具有囤积商标、复制抄袭他人知名商标的主观恶意。该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更会妨碍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已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典型意义】
  本案是适用《商标法》以“其他不正当手段”相关条款遏制恶意注册商标行为的典型案例。本案明确了凡是具有超出正常经营范围大量囤积注册商标的行为、非以使用为目的的商标注册行为、大量注册在先知名度较高或独创性较强商标的行为,以及对多件商标进行高价转让获取高额利润的行为,均属于《商标法》所禁止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并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的情形。
  案例十七:原告法国欧尚国际集团有限公司诉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有限会社高达关于第13014848号SAKAYORI沙卡亚瑞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案
  【案情简介】
  法国欧尚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欧尚公司)于2013年8月1日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第13014848号SAKAYORI沙卡亚瑞商标(简称争议商标),后该商标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鞋、帽、袜、手套(服装)、领带、皮带(服饰用)、婚纱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为2014年12月14日至2024年12月13日。
  2015年3月17日,有限会社高达针对争议商标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申请,理由为: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系对株式会社高达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SAKAYORI商标的抢先注册,且欧尚公司另注册了包括其他著名标识在内的99件商标,系囤积商标牟利、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欧尚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2015年11月23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欧尚公司不服被诉裁定,诉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法院查明,欧尚公司注册了包括争议商标在内的大量商标,且注册时间较为集中。除争议商标外,欧尚公司注册的商标中与域外知名品牌高度近似的商标还包括注册在第18类上的TATOOSH商标,注册于第25类上的碧丝黛丽B.STYLISH、卡门法拉CARMEN CINEFRA、朱丽尔敦JULIET DUNN、普纳奢PRONUPTIA、斯法尼卡雷拉STEFANIACARRERA、 尼 科 马 克NICOLAS&MARK、弗曼诺伊HUMANOID等商标,注册于第20类上的KENZO商标等。在案证据证明,原告有将争议商标对外进行转让的意图。据此,法院认定,欧尚公司在注册这些商标时,并无真实使用意图,而是通过囤积商标并转让牟利,其行为不但有损其他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更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具备法律上的可责性。
  【典型意义】
  商标抢注的危害是巨大的,不但损害了合法经营者的权益,更违背了市场竞争中的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最终从根本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因此,通过司法审判规制商标抢注行为,确定合理注册使用商标与通过不正当手段抢注商标的界限,不但能够对不法经营者予以震慑,而且有利于维护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从而最终维护公平健康的市场竞争秩序。本案中的事实系非常典型的商标抢注行为,法院通过该案的判决,明确地告知各方当事人该种情形系不正当抢注行为,不但维护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更明确了规则,发挥了应有的司法指引作用。

六、抢注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领域公众人物姓名或已故名人姓名类
  将具有较高影响力的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领域的公众人物姓名申请注册为商标,或者将娱乐、体育等领域已故公众人物的姓名申请注册为商标,属于不正当攀附他人知名度和影响力、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在司法实践中,一般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其他不良影响的”规定来制止这种行为。
  案例十八:原告胜利国际公司诉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福建风尚时装有限公司关于第8647078号MICHAEL JACKSO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案
  【案情简介】
  诉争商标第8647078号MICHAEL JACKSON商标由道费森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简称道费森公司)于2010年9月7日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于2013年3月14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于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跑鞋(带金属钉)、鞋、帽、袜、手套(服装)、领带、皮带(服饰用)等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23年3月13日。2015年1月13日,经商标局核准并公告,诉争商标由道费森公司转让至福建风尚时装有限公司(简称风尚公司)。
  2014年7月2日,已故美国著名摇滚歌手迈克尔·杰克逊的财产特别管理人和遗嘱执行人胜利国际公司针对诉争商标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申请,主要理由为:诉争商标为已故世界流行音乐巨星迈克尔·杰克逊的英文姓名,迈克尔·杰克逊及其英文姓名MICHAEL JACKSON具有极高知名度,诉争商标侵犯了迈克尔·杰克逊的姓名权。另外,MICHAEL JACKSON是以迈克尔·杰克逊为主题所建立的网站域名,诉争商标侵犯了MICHAEL JACKSON的域名权。道费森公司明知MICHAEL JACKSON的存在及知名度仍注册诉争商标是明显的抄袭抢注行为,诉争商标获准注册将产生不良影响。综上,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诉争商标应予无效宣告。2015年2月11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裁定,诉争商标予以维持。
  胜利国际公司不服被诉裁定,诉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胜利国际公司提交的大量证据,可以证明迈克尔·杰克逊作为一名成功的摇滚歌手,在世界范围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尽管其已于2009年6月26日去世,但其姓名和形象至今仍然具有可观的经济价值。因此,从诉争商标的注册行为上看,本案第三人风尚公司及其关联公司道费森公司作为与迈克尔·杰克逊无关的其他主体,擅自将其姓名和形象作为商标多次注册在服装等商品上,显然是出于获取商业机会和经济价值的考虑,具有抢注商标的故意。而从诉争商标的注册后果来说,鉴于迈克尔·杰克逊已经去世,其已无法作为特定民事主体来主张相应的民事权利,但诉争商标的使用势必会使相关公众认为该商标的提供者系经迈克尔·杰克逊本人授权或与其存在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来源造成误认,以致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因此,从维护社会公众利益的角度出发,诉争商标的注册仍然属于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诉争商标应予无效宣告。
  【典型意义】
  将已故名人的姓名注册为商标,从而利用其姓名所积累的巨大声誉,牟取不正当利益,是一些不法经营者在商标注册过程中经常使用的手段。鉴于我国法律并不保护已故者的姓名权,面对此种情形,已故名人的后人及权利承受者很难通过行使姓名权制止有关商标的注册,从而使维权陷入困局。本案中,法院认为,在确有必要的情况下,司法机关可对一些不正当的抢注行为予以制止。这种确有必要的情况,一般是指商标的注册有可能给相关公众带来误认,从而有可能损害社会公众利益。诉争商标的注册者是与已故歌手迈克尔·杰克逊亳无关联的主体,其注册行为不但有可能损害迈克尔·杰克逊继承者的利益,更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公众利益,具有法律上的可责性。因此,法院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这是对《商标法》的正确理解和适用,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和指引价值。

  (资料来源: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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